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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并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加强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督查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执法检查人员,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港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力量,按照职责对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建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开展安全生产警示教育,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将其纳入干部培训内容和国民教育体系,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并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规定要求;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应急预案管理、事故报告和事故应急救援等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并严格落实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其他负责人包括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落实和考核奖惩;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确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其他相关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

(四)明确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七)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八)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

(十)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他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建议,并督促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组织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进行考核并提出奖惩意见;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五)监督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

(六)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七)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八)组织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九)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审核,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十)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总监。

鼓励、支持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情况,设置安全总监。

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总监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和从业人员代表等人员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并将其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项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智能技术、安全防护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专家对其出具的结论负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对下列人员,应当在上岗前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施、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用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管理,对其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实习学生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实习学生委派单位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实习学生委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责以及具体内容。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风险点排查、风险评价、风险等级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人员、监督管理、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属于重大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制定专项管控方案,采取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进入、定期巡查检查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治理方案、结果等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定期公布带班计划并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险情或者事故时,及时组织现场人员撤离,并进行妥善处置。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区域内常驻协作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明确生产作业风险和安全管理要求,督促其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措施,组织其参加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常驻协作单位入驻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资质和有关人员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常驻协作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常驻协作单位入驻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作业活动、有关人员从业资格、作业方案和安全措施等内容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挂、挖掘、动火、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风险辨识;

(二)制定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按照规定开具危险作业票证,并对危险作业票证进行现场查验;

(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

(七)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确认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八)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出具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应当客观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和内容;

(二)出租、出借资质、资格,或者将资质提供给他人挂靠使用;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四)出具失实或者虚假报告。

按照规定需要到现场进行勘验和检测检验的,应当如实记录现场工作情况,并在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中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责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权责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进行巡查。巡查结果作为有关负责人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发生较大以上等级事故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等情形的,及时启动约谈程序,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进行提醒、告诫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保障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举报奖励经费,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合理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方式进行,国家对重点行业、领域另有规定的除外。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佩戴安全防护用品。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在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邀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二)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

(三)生产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被举报、投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经核查属实的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应当加大检查频次。

第四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对相关场所、设备、设施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设施和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扣押的危险物品,应当储存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或者不能立即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举报平台,对举报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组织核实、调查和处理,并为举报者采取保密措施;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有功的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按照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加强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督促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维护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其正常生产经营和作业活动,并对监督管理中获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依法予以保密。

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在规定时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在安全生产检查中未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适当减少对其安全生产检查的频次。

第五十二条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加强事故防范预警,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科技发展规划,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快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的使用,实现生产经营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提升安全生产科学化、标准化水平。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并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作为分类分级监管的重要依据。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优先向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信贷服务。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并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告,通报有关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执法执勤用车和装备,统一安全生产执法标志标识和制式服装,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知识等方面的培训、考核,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将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加强安全生产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具体审核工作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根据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物资储备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实现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化管理、指挥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依法编制综合应急救援预案、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两年对所有专项应急救援预案至少组织一次演练,每半年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三年对所有专项应急救援预案至少组织一次演练,每年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六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现场作业人员、带班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单位均应当报告。

情况紧急或者事故单位负责人无法联络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三十分钟内直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属于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还应当在一小时内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有关机构、单位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六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其他有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介入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事故的等级分级组织。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存在可能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事故特别复杂或者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等情形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提级调查。

提级调查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

第六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中,发现事故责任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五)违法干预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作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监察机关核实,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了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的,不予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撤职处分,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安全生产及关联刑事案件立案的标准
 

一、【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移送: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涉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涉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移送: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三、【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应以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移送: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四、【涉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涉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移送: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五、【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应以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移送: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六、【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应以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移送: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七、【涉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应以涉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移送: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八、【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应以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移送: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九、【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应以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移送: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 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 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 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以共犯论处。


十、【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移送。


十一、【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应分别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移送。


十二、【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移送: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 1000 克以上或者烟火药 3000 克以上、雷管 30 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 30 米以上的;

(二)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 l 万克以上或者烟火药 3 万克以上、雷管300 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 300 米以上的;

(三)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三、【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存储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移送: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 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 50 克以上,或者饵料 2000 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十四、【涉嫌非法经营罪】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燃气、石油成品油、特种设备、易制毒化学品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 5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l 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 2 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五、【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移送: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100万元且占实际数额30%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 2 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六、【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移送: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七、【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依法用于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应以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移送。


十八、【涉嫌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以涉嫌妨害公务罪移送。


十九、【涉嫌失火罪】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的20条要求

1.有资质能力条件干安全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七条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人员许可]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设备许可]第三十六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三十八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建设项目许可]第三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2.有机构人员抓安全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3.有规章制度管安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4.有安全设备设施保安全

第三十二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三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六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5.有教育培训护安全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15-07-01】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安全生产法》从业人员教育培训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派遣劳动者教育培训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实习生教育培训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第196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质检总局组织对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质检总局决定:

  一、对16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详见附件1。

  二、对16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详见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2.质检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附件1

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一、《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4日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5号公布)

  二、《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1999年12月17日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15号公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1990年7月2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2号公布)

  四、《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1990年9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公布)

  五、《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1992年1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7号公布)

  六、《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1999年4月1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公布)

  七、《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6月1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公布)

  八、《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6月29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公布)

  九、《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9日质检总局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09年12月18日质检总局令第124号修订)

  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12月29日质检总局令第14号公布)

  十一、《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7月12日质检总局令第22号公布)

  十二、《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2003年7月18日质检总局令第50号公布)

  十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质检总局令第104号公布)

  十四、《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2009年6月14日质检总局令第113号公布)

  十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3日质检总局令第121号公布)

  十六、《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2014年4月28日质检总局令第157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质检总局令第166号修订)


附件2

质检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二、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11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核准”修改为“指定”。

  (二)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申请从事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工作的隔离检疫圃的隔离条件、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管理措施应当符合隔离检疫需要。”

  (三)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将第一、二项修改为:

  “(一)申请成为国家圃或者专业圃的隔离检疫圃,须事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可以指定为国家圃或者专业圃。

  (二)申请成为地方圃的隔离检疫圃,须在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入圃前30日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可以指定为地方圃。”

  三、对《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13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三条。

  四、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报检单位办理业务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由该企业在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报检人员办理报检手续。”

  (二)删除第七条。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国家实施许可制度管理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将第三项修改为:“报检入境废物原料时,还应提供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他检验机构签发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属于限制类废物原料的,应当提供进口许可证明”。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国家实施许可制度管理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

  五、对《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7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

  六、对《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35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项中的“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持证上岗”修改为“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删除第五条第四项中的“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

  (二)将第七条第三项中的“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修改为“不具备计量检定能力”。

  (三)删除第九条第一项;删除第九条第二项中的“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和“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将第九条第五项中的“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删除第九条第五项中的“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七、对《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38号)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检验检疫机构对从事船舶食品、饮用水供应的单位以及从事船舶卫生除害处理的单位实行许可管理;对从事船舶代理、船舶物料服务的单位实行备案管理。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接受培训和考核。”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2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二章。

  (二)第十条改为第七条,删除其中“其注册登记地”和“注册登记证”。

  (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删除其中“其注册登记地”和“注册登记证”。

  九、对《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43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应当具备基本的质量保证条件(以下简称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茧丝经营者从事收购桑蚕鲜茧或者加工桑蚕干茧活动的,必须在设施和环境、设备和仪器、从业人员、质量检验标准、内部质量保证制度等方面具备规定的条件,并接受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质量保证条件的基本要求(以下简称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修改为“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七条中的“审核”修改为“监督检查”。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监督检查结论书。监督检查结论书的格式、内容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制定。”

  (四)将第八条第五款修改为:“茧丝质量公证检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制定。”

  (五)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监督检查的内容,除茧丝经营者从事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活动是否具备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外,还包括:茧丝经营者收购桑蚕鲜茧是否按要求进行仪评;未经质量公证检验的茧丝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茧丝的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六)将第十一条中的“15日”修改为“15个工作日”,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5日”修改为“5个工作日”,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10日”修改为“10个工作日”。

  (七)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准产资格”。

  十、对《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54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三项。

  (二)将第八条第三项中的“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修改为“不具备计量检定能力”。

  (三)删除第九条第一项;删除第九条第二项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删除第九条第三项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和“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四)删除第十条第二项中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十一、对《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2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删除其中的“和过境转移许可证”。

  十二、对《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2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配备至少两名具有相应能力,并满足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要求的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

  将第六条第六项修改为:“计量标准的稳定性和检定或者校准结果的重复性符合技术要求。”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

  “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2份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原件1份,以及电子版;

  (二)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三)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人员的能力证明复印件1份。”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

  “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2份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原件1份,以及电子版;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的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三)《计量标准封存(或注销)申请表》(如果适用)复印件1份;

  (四)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的能力证明复印件1份。”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计量标准考评员实行备案制度”;将“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管理”中的“备案”修改为“进行”。

  (五)将第十五条中的“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修改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六)将第十六条中的“撤销”修改为“注销”。

  (七)将第十七条中的“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修改为“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将“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修改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八)将第二十条中的“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修改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将“依法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修改为“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九)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修改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三、对《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99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等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等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规定”。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水生动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的,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十四、对《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0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六项修改为:“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二)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种植基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六项。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种植基地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基地备案变更手续。”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种植基地负责人发生变更后30日内未申请备案变更的”。

  十五、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9号)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应当按照原行政许可证件的内容(含发证时间)办理,不得变更或者延续。”

  十六、对《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82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第五项中的“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和“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用水卫生检验报告”。

  (二)删除第十五条第七项。

  (三)删除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

  此外,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16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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